法权中心主义对《香港基本法》现象的解释

2018年09月29日 05:19来源于:科学与财富

香港印象 周润发先生与黄贵权医生黑白摄影展

LIU BEN

一、引言

1.法权中心主义简介

法权中心主义是一种以“权利权力统一体”法权概念为核心,系统客观的解释各种法律现象的学术思想。特别是对宪法现象的解释有非常系统的体系。法权在法权中心主义定义的是某个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包括权利和权力。从利益的保护层面分析,法权概念包括了国家法律承认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对于财产,法权包括了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两个大类。在现象层面,法权包括了各种形式的权力以及自由、特权、豁免、权力、职权、权力、权限等现象。与马克思、恩格斯著作里的资产阶级法权(Recht)内容上没有相关性,仅是单纯文字相同而已(资产阶级法权是过去对马恩著作的不准确翻译,也许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确立的社会制度是更准确一些的翻译)。一个国家法律对利益和财产的保护和承认是法权中心主义的研究对象,法律保护和承认是法权定义的边界,法权中心理论不认为不受法律包括的利益为“法权”。跳出了权力和义务的对立统一,法权理论有效的鉴别出被法律保护的“法权”集合。在中国,权力为本体的法律体系是对民众的自由和权力感情需要的回应,但模糊了法律本身和法理学的逻辑基础。

公共和个人利益,公共和个人财产的法律存在形式是法权,统一的结果是更有效的研究法律的“边界”,扩大法律对利益的规范范围。

2.《香港基本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香港基本法》或《基本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文件,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在1990年4月4日通过的一部法律。1997年7月1日,中国从英国手中收回香港,这部《基本法》便正式实施。《香港基本法》取代了殖民地时期《英皇制诰》及《皇室训令》的地位,确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成办法、权力和责任及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关系、以及香港社会制度。

《香港基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设立,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在人大,香港回归以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先后五次对《香港基本法》作出解释。

部分香港法律人士认为中国制定这部基本法,乃是其履行其根据1984年的《中英联合声明》和1987年《中葡联合声明》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的行为。认为《基本法》源头是国际条约,试图否定中国政府对香港的主权。

3.为什么用法权中心主义解释《香港基本法》

《香港基本法》是一个宪法性质的法律,法权中心主义有一套完整的对于宪法的解释工具,能切合实际的对《香港基本法》现象做出合理的解释和分析。

二、法權中心主义对《香港基本法》的应用

1.法权中心主义对《香港基本法》的权力和权利总量判断

《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的根本性法律,它不单是一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文件,它也是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性法律”,其拘束力遍及全国。《基本法》的内容中不少反映了现代宪法性文件的共通原理和价值观念,例如人权的保障、司法的独立、宪法性条文高於一般立法的理念、权力分立的原则、民主的价值等。而《基本法》的立法宗旨,可以理解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享有主权的大原则下,赋予香港“高度自治”的权力﹙《基本法》第2条﹚,使它得以保留其原有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及生活方式,至少“五十年不变”﹙《基本法》第5条﹚。

法权中心主义认为法权关系是立宪社会最普遍、最基本的关系;宪法的产生和存在,都是基于分配法权和规范法权的运用行为的需要; 直接揭示了宪法两个层次的本质,即宪法内含的利益内容与财产内容;揭示了宪法关系的实质是利益关系和财产关系。

《基本法》 第一章是总则,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基本法》第1条﹚,人大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基本法第2条》,“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基本法》第5条﹚。香港特别行政区须“保护私有财产权”﹙《基本法》第6条﹚和“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基本法》第4条﹚,香港原有法律,“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基本法》第8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基本法》第11条﹚。

《基本法》第四章题为“政治体制”,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建构了一个政制,其主要特徵可归纳为行政主导、行政立法互相制衡、循序渐进的民主化和司法独立。《基本法》也明文表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制发展的最终目标是全民普选行政长官(《基本法》第45条)和立法会的全部议员﹙《基本法》第68条)。

关於司法体制方面,值得留意的是,《基本法》规定设立香港自己的终审法院(《基本法》第81-82条﹚,取代殖民地时代伦敦的枢密院﹙Privy Council﹚作为香港的案件的最终上诉法院的功能。

《基本法》的第五、六章分别题为“经济”和“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事务”,规定的主要是保留香港在这些方面原有的各种制度和政策,并授权香港自行管理这些方面的事务。

《基本法》第七章规定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对外事务”,它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一定程度上的“国际人格” 参加并非局限於主权国家的国际活动。

基于法权中心主义的分析,《基本法》完全的保留了香港社会原有的法权的基础上,极大的增加了香港社会的法权范畴,和殖民地时代相比,以立法的形式,保护和承认了香港社会的更大的利益。终审权、选举权、“民主”权“对外事务”的“国际人格”是殖民地时代香港社会和人民不存在的法权。与此同时,香港殖民地时代的基本法律框架被保留,香港社会和人民原有的权力和义务也被保留下来。香港社会和人民的权利和义务总量被极大地增加了。

2.《香港基本法》和利益财产的法权分析模型

法权中心思想揭示宪法基本范畴与基本宪法现象、利益、财产的三者关系及各自内部联系的法权分析模型。在《香港基本法》也有同样的应用,基本法有大量的条款保护香港人民的权利,与此同时,对《香港基本法》的不断挑战不仅是在阻碍香港的法制进程,而且也是在挑战香港人民获得被《香港基本法》规范和承认的利益。香港社会最近的财富增长放缓就是一个例证。

如果《香港基本法》被广泛承认,法制进程被推进,可以预料香港社会的总体财富也将增加。对《基本法》的挑战,减少了权力和权利的总量,对社会总体财富的转换也有负面的影响。1997年代国际金融危机,因为特别行政区的设立,香港社会和人民的利益被有效的保护。于此对比,东南亚国家因为没有受到中国宪法的保护,在金融危机中受到巨大的损失。近十年来,《香港基本法》不断受到挑战,和内地一线城市对比,香港的社会整体财富总量的增长进步缓慢,被内地大城市超过。这就是一个权力义务总量因为被损害的后果,《基本法》的权威被挑战,缩小了法权的总量,这个进程也被转换为对财富总量的损害。

3.国家权力分解定律和《香港基本法》

童之伟教授证明了“从国家权力产生并具有了成熟的存在形式以后,它就处在渐进但又永不停顿的分解和再分解过程中,直至它被分解完毕;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权力既分解为不同的存在形式,由不同的主体掌握和运用,又逐渐转化为社会成员的权利,由权力形态向权利形态回归,经过充分分解的国家权力最终将全部转化为社会成员的权利。”《香港基本法》是对此定律的又一次证明。

社会制度是一个社会学概念,法律通过对各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从而形成社会制度。在西方,社会制度一般是一个被法律调整后的事实,在中国,宪法规定了中国的社会制度。制订社会制度的法权,在一国两制体系下,被《香港基本法》分解,但与此同时,中国实现了对香港主权。此时被分解的权利又向国家的主权回归,经过充分分解的法权变成了中国主权的拓展,从而实现了中国宪法边界的拓展。

4.一切违《香港基本法》的行为都是违反香港人民的根本利益

“违宪的本质属性要求我们对任何违宪行为都从一般意义上加以否定。”童之伟教授的断论在《香港基本法》的实践上有非常强的指导意义。和殖民地时代相比《香港基本法》保障和承认香港社会和人民的利益,香港的个别人士基于对于中央政府的不信任,对《基本法》的挑战是对于香港社会长期法制进程的损害,是对《基本法》承认和保护的广泛法权的损害。这种人自己的道德判断可以凌驾于《基本法》之上的主张是阻滞香港社会走向法制社会的进程的障碍。

三、结语

1997年7月1 日香港的回归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实施为香港的历史揭开了新的一章,香港社会的权力和权利总量被空前的增加了,遗憾的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区成立和《基本法》实施後香港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挑战《基本法》对社会法制进程产生了负面影响。

通过对法权中心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殖民地时代,香港的法制是英国基于国家暴力工具强加在香港人身上,提供的权力和权利的总量非常有限。但基于社会财富的迅速增加,香港人有一个不正常的认识,认为不被法律保护的财富会基于英国人的殖民统治而持续,否定《香港基本法》通过增加权力和权利的总量而增加社会财富的法制社会的法制进程。法权中心主义对《香港基本法》的利益财产的法权分析模型分析可以明确揭示对《基本法》的挑战对于香港社会的负面影响的逻辑内核。现实中看,香港的GDP已经被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相继超越,而且距离越拉越大。对法治社会的阻滞明确的转换到社会财富领域。香港社会只有在尊重《基本法》的基础上才能建立法治社会,从而可以把《基本法》承认和保护的权力和权利转换为社会和个人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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