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地位与裁判方法

2019年04月23日 13:02来源于:科技经济市场

郭海娟

摘要:疑难案件是相对于“简单案件”而言的。由于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变化发展之间的矛盾,立法者自身认识水平的局限性以及法律的普遍性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之间的矛盾导致了疑难案件的产生。法官作为执行法律的人的典型代表,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重要角色。在疑难案件中,法官需要在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的前提下,运用法律解释、司法论证、漏洞补充、法律推理和价值衡量等方法来保证裁决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疑难案件;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价值衡量;司法论证;漏洞补充

1疑难案件的界定和分类

究竟什么是“疑难案件”呢?有关疑难案件的研究,英美法系的研究要比大陆法系的成熟,以此引发的论战颇多,其中最为经典的要数哈特和德沃金之战。哈特认为“由于语言和规则存在‘空缺结构,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将来发生的所有事情,于是在某些领域内,法律的适用是不确定的,这样就可能导致疑难案件的出现。疑难案件是不被规则所涵盖到的案件,属于法律的漏洞,数量也并不是很多。”德沃金认为“法律争议或疑难案件是常见的现象,简易案件属于疑难案件中的特殊情况。在西方发达的法律制度中,即使案件不被‘规则所涵盖,也一定会被抽象的、概括的‘法律原则所规范。因此疑难案件只是在现存的法律中找到内含的‘唯一正确答案比较难而已,并非没有解答。”

造成案件疑难的原因有多种,有些情形是因为现有法律规范导致的,有些是因为案件事实引发的,还有的是两者共同作用的结果。国内大部分学者将之概括为四种类型:法律规范不明确、法律体系存在漏洞、法律规定相互冲突以及“合法”与“合理”相冲突的疑难案件。关于疑难案件的界定可谓众说纷纭,各有所长。本文采用的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三种类型:

1.1事实不清型

“事实不清”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采用各种措施查明真相,但到诉讼结束时案件事实依旧处于不清楚的状态。德国法学家普维庭认为“一项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条件是:(一)原告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二)被告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三)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在举证规则领域,自认的、不争议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再需要证明;(四)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五)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上述第3项的证明需要和第4项的法官心证仍没有改变。”可见,事实不清型的疑难案件关键在于,对于有些案件,法官无论是通过经验、规则抑或是常识等方面,都无法查明争议事实的真相到底是什么。

例如2007年的彭宇案就属于事实不清型的案例。原告声称自己是被从后门下车的彭宇撞倒的,被告彭宇辩称自己是第一个下车的,而且他在原告摔倒后基于做好事才对其进行搀扶,而非自己将原告撞倒。由此可见,原告和被告有过接触是事实,但是究竟属于哪种情况却不得而知。这种事实无法分辨的情况导致了案件在裁判上的疑难。

由于诉讼地位和背景的不同以及认识水平具有差异等因素,对于同一案件不同的人会做出不同的反应。案件的实际情况与转化后作为最终陈述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差异,以及差异产生的原因都会对案件的判决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法官采取恰当的方法探究出事实究竟是什么,并以此做出正确的裁决。

1.2规则不清型

由于法律的不健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难以预见或不可预见的情况因为缺乏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而不知如何裁决,即法律漏洞;或者法律虽然有规定,但是适用现有的法律规范时可能会出现规则相互冲突的情况,即法规相互冲突;抑或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在适用时会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即法律规范不明确。

法律不可能涉及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必然会存在一些空白区,而且基于语言的特性也会造成法律的不确定。再加上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变化发展之间的矛盾会使法律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律的普遍性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之间也会存在矛盾,这些因素都会导致法律漏洞的出现。再者由于立法者自身认识水平的有限性,不可能制定出毫无瑕疵的法律体系。而且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规范可能会基于主客体的不同,出现法律规范相互冲突的情况。总而言之,疑难案件的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1.3法律适用困难型

何为“法律适用困难”?简单来说,就是法律虽然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如果机械适用可能会导致个案的不平衡,会出现“合理”但不“合法”或者“合法”却不“合理”的冲突。

例如许霆案,如果按照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会产生很大争议。毕竟他是在自动取款机出故障的情况下非法获得资金的,银行在这方面也是负有责任的。银行的过错使得许霆被金钱诱惑,基于人性的贪婪诱发犯罪,这与采取非法手段盗窃的罪行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如果同样处以无期徒刑可能会不“合理”。对于这些案件,如果僵化地适用现有法规会导致“合法”与“合理”的冲突,会违背立法的价值与目的。这种“情理”与“法理”相冲突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大的难题。

2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地位

法官作为执行法律的人的典型代表,在人们心中肩负着维护社会正义的神圣职责,人们甚至将其视为法律和正义的守护神。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却是:由于法官的法律理论知识水平相对较低,对法律的研究也不够深入透彻,遇到疑难问题时,要么就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社会对法律正义感的缺失;要么就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尽量不出纰漏,却导致合理与合法的冲突;要么为了避免出错担责任就直接请示上级,缺乏司法能动性。在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下,我们有必要学习西方法学的一些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得出合理有效的裁决。

德沃金为我们回答了这一问题。他运用法律的整体性理论,为我们创造了一位“具有超人的学识、技巧、耐心与智慧的法官”——赫尔克勒斯:“在疑难案件中以法律原则为后盾在自己管辖的范围内编织‘严密的网,在协助立法者解决法律上的难题时,不仅要重视命令和语句,而且还要考虑立法者的意图,以此来阐释法律的价值,即使是在立法者还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也是这样。”

在疑难案件中,法官不能只考虑其中一方的诉求,要兼顾各方权益,能够用足够充分的理由消除各方对判决结果的疑虑,让各方都能够对结果感到信服。

但是如何能得出让各方都满意的裁决,是疑难案件中遇到的最大难题。这就要求法官在适用法规时,不只是简单意义上的依法适用,而是要提供能够令公众信服的证据。它不仅要求法官具有完备的法律知识体系,而且还要有丰富的想象力、睿智的头脑及敏锐的观察力,并且能够通过法律推理、司法论证、法律解释、漏洞填补以及价值衡量等法律方法发挥司法的作用。法律不仅是一门学科,更是一门艺术,它包含着许多东西。法官在这个过程中不只是对法律进行将个别归属于一般的逻辑归属,而是发挥其司法能动性进行实践艺术的把握。

3法官在疑难案件中可适用的裁判方法

3.1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可能将所有的行为囊括进去,必然会出现一些空白区,这就需要法官运用道德规范去进行填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是主、客观的统一。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既要考虑到其主观性,也要保证其客观性。尤其在一些裁决结果会产生极大争议的疑难案件中,因为可能会与法律的价值或者社会既有的观念相冲突,就更需要法官充分发挥其作用来调和这些矛盾。这个时候法官不仅要考虑客观存在的法律价值以及公众的道德观念,同时还要运用自己具备的理性和技能来保证裁判的客观性,坚决避免法官裁判的恣意。

3.2司法论证

有学者将法律论证界定为两种:“一种是宽泛意义上的法律论证,既包括根据法律的论证,也包括关于法律的论证;另一种是方法意义上的法律论证,这种法律论证与其他法律方法同属于一个层次上的法律概念,仅指为法律判决所引述的规范性大前提提供理由进行说明的活动。”一个好的法律论证是不仅能够与过去保持一致,在现时也能够被接受甚至在未来也是可欲的,三者之间是存在一体化关系的。

司法论证是法官对于法律的适用进行的阐明,是运用法律规范来解决各种纠纷的途径。司法论证既是法官的法定权利,也是法官的法定职责。它不仅要求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做出正确的裁决,也要求法官能说明作出裁决的依据。

3.3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官经常使用的法律方法,即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进行解说、阐释,是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进行的活动,关键在于解决法规的普遍性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之间的矛盾。它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比较解释、社会学解释和体系解释等方法。

拉伦茨认为‘解释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是在于当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相对应时,法官必须将法律适用于案件,否则法律将不能贯彻,因此仍然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在简单案件的事实与法规之间,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寻找可适用的法规以便正确解决纠纷。在疑难案件中,因为存在各种疑难,可能会找不到可适用的法规,或者法规相互冲突,甚至会出现情与理的冲突引发诸多争议。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审判者,法官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案件存疑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他必须回应当事人的权利主张,运用法律解释发现、适用法规,毕竟审理案件是法官的既定职责。

3.4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是在法律上使用的一种逻辑思维方法,张琪教授认为“法律推理不仅包括根据现行、正式、明确的法律渊源,对有关争议、违法事实进行解决,还包括在一定框架内对相关法律依据的寻找及确定。”法律推理包括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演绎模式即三段论,是形式推理中最重要,也最常用的方式,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即当作为推理前提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命题相互矛盾时,通过辩证思维来选择解决问题的最佳命题。

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法官就要为判决寻找可适用的理由。对一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因为事实和法规具有明确性,直接依法适用三段论进行推理即可。

3.5漏洞补充

什么时候会出现法律漏洞呢?一种情况是“当法律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案件缺乏可适用的规则时,会出现法律漏洞。”另一种情况是“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似乎已经将可能发生的情况涵盖在内,但是按照法规制定的目的来看,会出现难以适用的情形。于是,法律规则需要另一限缩的规定,但这种规定却不存在,也可以将其看做是一种‘漏洞”。法律漏洞可以再分为“开放的”及“隐藏的”的漏洞。就特定类型事件,法律欠缺——依其目的本应包含之——适用规则时,即有“开放的”漏洞存在。就此类事件,法律虽然有可以适用的规则,但该规则——在评价上并未考虑到此类事件的性质,因此,按照它的意义和目的而言——并不适宜于此类事件,于是便有了“隐藏的”漏洞存在。

在实践中,填补“开放的”漏洞,通常采用的方法是类推适用,而填补“隐藏的漏洞”则可以通过目的性的限缩。类推适用和目的性限缩都可以看作是实在法内的法律续造,除此以外,还可以根据在长期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习惯和概括性条款,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力滥用等原则进行漏洞补充。如果遇到上述办法都不能弥补漏洞时可以采用超越实在法的法律续造方法。对于所应遵循的原则,各家有各家之见解。考夫曼求助于“事物的本质”,比德林斯基倾向于“法伦理的一般原则”,拉伦茨则主张“法律交易上的需要”、“事物的本质”和“法伦理性原则”,沈仲衡认为“超越实在法的法律续造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引发的社会价值变迁所产生的新的法律需求的必然要求,应该运用价值衡量方法进行超越实在法的法律续造。”

4结语

作为国家司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发挥着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法官审判案件不仅是单纯地对案件进行依法裁判,它也是一项以法律为主线同时结合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进行的,具有创造性、专业性的司法高难度工作。在现实社会中,经常会面临着这样一种现实,即法官说什么就是什么,公众甚至将其视为法律和正义的守护者,相信其作出的裁判就是正当、合理的。因为法律规范对公众的指引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借助于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来实现。重要的是,公众通常希望借助法官对法律的适用,通过司法程序来保障其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实质正义。司法判决是法官职业智慧的结晶,体现了对法律的信从,但决不是盲目的信从。这就需要法官在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结合自身的法律理论知识,运用各种法律方法作出合乎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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